发布时间:2024-08-30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和政务服务管理部门:
现将《徐州市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创业门槛和成本,充分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对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对于印发〈省市场监管局对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7号)、《公司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的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负责在本市范围内园区、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商场或厂房等区域管理运营,并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单位,属于公司的,其经营范围应包含&濒诲辩耻辞;商务秘书服务&谤诲辩耻辞;事项。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公司、非公司公司法人、合伙公司、个人独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托管服务,是指为入驻的市场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四条 托管机构应遵循市场主体属地登记原则,向所属县(市)区登记机关备案集群登记场所地址信息。
第二章 托管机构
第五条 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器)、商务秘书公司以及商场、厂房、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单位,可以作为集群注册托管机构。
第六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叁)住宅;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七条 托管机构向属地登记机关备案住所(经营场所)地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使用证明材料;
(叁)托管机构联络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的托管协议样本。
托管备案地址属于创业园、产业园、创客空间、孵化园(器)的,需提供相关认定文件。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托管机构的联络人或托管协议样本发生改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叁)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协议中应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公函、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现场送达、邮寄或邮箱等方式,向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递送法律文书、公函、邮件等,可由托管机构代理签收。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代理签收文书、公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制度,负责联系被托管的入驻公司并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集群登记托管服务规章制度,建立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资料,配备专人负责,加强日常管理。
(一)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建立联络人制度。由联络人负责与入驻公司及登记机关和监管机关的日常联系;
2.建立入驻公司档案管理制度。对入驻公司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活动进行记录并按期归档;
3.建立保密制度。除登记机关或监管部门外,托管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擅自泄露集群市场主体名册、档案信息及其他经营信息;
4.积极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入驻公司依法检查;
5.对入驻公司出现的异常或违法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报告;
6.对入驻公司要求解除住所(经营场所)托管协议的,托管机构应当督促入驻公司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再解除托管。
(二)集群市场主体名册和档案,主要包括:
1.市场主体名称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投资人)、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
3.托管机构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
4.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日常联络记录;
5.托管机构代签、接收文件材料及转发通知记录;
6.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每季度至少与集群市场主体联系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失去联系的,应当自失去联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属地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提前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在全部集群市场主体完成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后,方可终止住所托管服务。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或协助集群市场主体每年6月30日前公示年度报告;
(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第三章 集群市场主体
第十四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叁)其他不适宜集群注册的。
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及地方政策、集群市场主体发展情况等,登记机关将适时调整不适用集群注册的范围。
第十五条 集群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事项对住所(经营场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增设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如实向托管机构提供相关档案资料信息,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履行托管职责。
第十七条 集群市场主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集群注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表》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办理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经营场所)后标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根据情况暂停或终止办理其新设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管理,导致集群市场主体无法取得联系超过托管总数30%的;
(叁)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经调查认定,存在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在日常监管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市场主体、托管机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照《公司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
(叁)公示公司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对从事一般经营活动的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邮寄专用信函时,可以取得联系的(本办法第十一条情形除外),不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情形,不列入公司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托现有信息化平台,加强对托管机构及集群市场主体的系统监测与分析研判,对下列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提示:
(一)同一托管机构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短期内增长过快;
(二)某地投资者集中投资同一行业的集群市场主体;
(叁)同一主体投资设立的集群市场主体数量过多。
登记机关要建立健全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对监测显示上述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登记管控措施。对存在异常情况的托管机构和集群市场主体,经核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9月30日。
附件: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资料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