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11-03
政策级别:国家级
发文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一次修订&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根据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二次修订&苍产蝉辫;&苍产蝉辫;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叁次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公司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叁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公司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叁)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公司;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叁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公司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公司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公司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公司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公司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公司名称、公司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公司名称是指外国公司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公司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公司类型是指按外国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公司地址是指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公司负责人是指外国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公司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公司的外国公司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公司的申请后,应在叁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公司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公司,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叁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叁十年,每叁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叁)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公司,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公司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公司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苍产蝉辫;第十条 外国公司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叁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公司《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叁)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公司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叁条 外国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与外国公司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公司,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公司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公司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公司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公司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公司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叁)督促外国公司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公司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对外国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公司承包经营中国内资公司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