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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印发淮安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27

政策级别:市级

发文部门:淮安市人民政府

政策主题: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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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对于印发淮安市水文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规〔202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水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淮安市水文管理办法》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更好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服务防灾减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av中文字幕高清中字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管理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协助做好防汛抗旱、水域保护等相关工作,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为水文测站设立与撤销、水文资料汇交和使用等水文活动提供指导,提高水文工作质量。

其他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市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文机构,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实施。编制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意见。

市水文机构应当根据河流、湖泊、水库等变化情况,城市防洪排涝工程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纳入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九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负责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机构管理。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推动水文智能感知体系建设,提升水文全要素、全量程、全时段在线监测能力。鼓励开展数字孪生技术应用研究,助力河湖治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错报、瞒报水文监测数据,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的监测,为防汛抗旱、水工程建设、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和水土保持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市水文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展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受委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

第十四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开展河流、湖泊、水库等的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

在洪涝、干旱等特殊状况下,市水文机构应当对流域性河道、区域骨干河道、城市主要排水河道、中小河流、水库塘坝、重要圩区、市、县区际断面等水域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频次。

第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突发性水量变化和水体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体系。

水量、水质等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防汛抗旱工作,或者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市水文机构应当启动应急监测预案,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安全生产和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以及水文情报预报。

市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七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适时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十八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包括水资源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水资源数量评价、水资源质量评价、水资源利用现状及其影响评价、水资源综合评价等内容。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其他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叁)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等区域的水文监测资料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水电站、灌区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以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妥善存储和保管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与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水文信息、监测资料共享制度,相互通报监测信息和情报预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水文资料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准确、有效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水文数据成果。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山体滑坡、台风等遭受破坏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市水文机构应当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叁)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并按照规定免收过路、过桥、过闸费。

因重大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实施管控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在安全情况下,确保水文监测车辆、人员到达监测区域开展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9月30日。

附件: